郑旭东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张成义
原告郑旭东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凯,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旭东与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某公司”)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被告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郭建勇向原告郑旭东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5分,被告兴某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借款人郭建勇出具借款单并加盖被告兴某某公司公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郭建勇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借款人郭建勇出具的借款单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由于被告兴某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借款人郭建勇被立案侦查,原告郑旭东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旭东要求被告兴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被告反驳称无法核实,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旭东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郭建勇向原告郑旭东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5分,被告兴某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借款人郭建勇出具借款单并加盖被告兴某某公司公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郭建勇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借款人郭建勇出具的借款单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由于被告兴某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借款人郭建勇被立案侦查,原告郑旭东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旭东要求被告兴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被告反驳称无法核实,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旭东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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