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卢翔宇
卢某某(卢翔宇之父
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卢翔宇之父。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卢翔宇、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杨方、被告卢翔宇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卢翔宇、卢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237元。
原告损失合计237747.52元(医疗费78637.4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1973.40元、误工费8530.96元、护理费15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质损失1000元、鉴定费2250元)。
2.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195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4195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26042元,合计206237元。
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卢翔宇驾驶卢某某所有的鄂D小轿车从老城镇横堤村沿横堤村村级公路(六号沟)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老线5km+700m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丈夫张新年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翔宇负主要责任,张新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78637.43元。
鄂D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卢翔宇、卢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返还;2.我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卢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如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除交强险外,商业三责险赔偿损失的70%。
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
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请法庭给予一个星期的复核期;原告已满63周岁,需提交还在工作的证明以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以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4000元;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卢翔宇赔偿70%。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8637.43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4.营养费4680元(3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91973.40元(27051元17年10%);6.误工费8530.96元(100天(31138元÷365天));7.护理费15355.73元(180天(31138元÷365天));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鉴定费2250元。
以上损失合计228047.52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339元(第1、2、3、4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4526.21元(第5、6、7、8、9项),共计80865.21元。
下余损失147182.31元,由被告卢翔宇赔偿70%即103027.62元,被告卢某某已垫付5000元,被告卢翔宇还应赔偿原告98027.62元。
综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892.83元,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78892.8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卢某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
由被告卢翔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卢翔宇赔偿70%。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8637.43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4.营养费4680元(3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91973.40元(27051元17年10%);6.误工费8530.96元(100天(31138元÷365天));7.护理费15355.73元(180天(31138元÷365天));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鉴定费2250元。
以上损失合计228047.52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339元(第1、2、3、4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4526.21元(第5、6、7、8、9项),共计80865.21元。
下余损失147182.31元,由被告卢翔宇赔偿70%即103027.62元,被告卢某某已垫付5000元,被告卢翔宇还应赔偿原告98027.62元。
综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892.83元,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78892.8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卢某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
由被告卢翔宇负担。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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