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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崔占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占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造民宅施工款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自用住宅一处,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地下构筑物化粪池、菜窖、经房、锅楼房,及所有房屋的保温工程、内装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按时完成了工程。除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外,剩余施工费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施工款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标的变更为214100元。被告崔占领辩称,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各阶段工程款给付原告,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给付。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且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我不应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原、被告就被告住宅三层楼承包约定的施工事项、施工费数额、给付方式、建筑面积等达成的协议(无签订日期);2、河北省建筑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承包被告住宅楼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4张(其中1张无收款时间),内容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领取被告施工费26万元;2、收条2张,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收取被告现金1万元;3、借条1张,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34000元;4、收据及欠条各1张,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郑某欠胡老板(胡银柱)租赁费23900元,被告崔占领于2015年2月14日将此款还清;5、王志生收款条1张,内容为:被告崔占领给付王志生工资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为被告建造仅仅1处住宅,且此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且被告认为在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后,确定建筑面积后,方正式签订协议,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认为为被告租赁卷扬机等物品,租赁费理应由被告归还,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做认定;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称:王志生系其雇佣工人,但需庭下核对王志生是否领取该工资,现本院对此不做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建筑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轻包(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施工材料)被告住宅楼三层及相关配套实施(建筑面积743㎡),施工费为31.2万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郑某)应通知甲方(崔占领)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尾款的95%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即进行施工,被告数次给付原告施工费30.4万元(包括借款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其剩余施工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14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27日到原告为被告建造的住宅楼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因地基下沉造成锅楼房外墙裂缝、菜窖因未做防水造成菜窖积水、三楼水管漏水等质量问题。
原告郑某与被告崔占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崔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费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30%,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对所建造的楼房进行验收,且无书面验收报告,按照施工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被告无义务给付原告剩余施工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被告应否再给付原告施工费,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朱泽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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