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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曾某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系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女,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海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局华、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的丈夫王付贵生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有王付贵生前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虽然是王付贵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曾某与王付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付贵生前将上述所借用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中,应属被告曾某与王付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付贵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曾某作为生存一方,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王付贵生前所欠10万元的借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笫九十二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某告偿还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的丈夫王付贵生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有王付贵生前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虽然是王付贵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曾某与王付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付贵生前将上述所借用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中,应属被告曾某与王付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付贵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曾某作为生存一方,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王付贵生前所欠10万元的借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笫九十二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某告偿还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云
审判员:方局华
审判员: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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