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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方、郑海某等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新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郑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原告:郑海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云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新方、郑海某、郑海洋与被告于某某、黑龙江农垦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农垦飞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对黑龙江农垦飞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郑新方、郑海某、郑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方、郑海某、郑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86437.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0时50分许,原告郑新方及其妻丁智丹乘坐宋任文驾驶的黑C×××××号福田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297KM+588M处时,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B×××××(黑E×××××)车相撞,造成丁智丹死亡,原告郑新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吴桥大队处理认定宋任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新方、丁智丹无责任。黑B×××××(黑E×××××)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元、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伤残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过高,本院依法按照相应标准计算。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丁智丹的损失
1、丧葬费:28493.5元,依据2017年公布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
2、死亡赔偿金:22866元/年×100%×20年=457320元,依据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2866元计算;
3、精神抚慰金:60000元;
4、鉴定费、寿衣费、出证费及化理费等:1500+3000+2600+860元+400=8360元;
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987元÷365元×3人×3天=1405.16元,依据河北省2016年社平工资56987元;
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
以上合计557578.66元
郑新方的损失
1、医疗费:465+474.6+930+240+33.4+3095.2+40652.86+368.45+700
+149626.38+122.75+190.50+465+930+930+500+930+930+330
=201914.14元
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39)天=10100元,先后在沧州二医院和浙江省缙云县伤科医院先后住院共计101天
3、营养费:30元/天×(120+21)=4230元
4、后续治疗费:9000元
5、误工费:407天×110.85元=45115.95元,因从事养蜂、并销售蜂蜜,按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每日110.85元,误工期407天,主张到定残前一天;
6、护理费:35785×141天÷365天=13824元,依据2017年公布河北省服务业工资35785元,护理期141天计算;
7、伤残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30%=137196元,郑新方经鉴定该伤残为8级,依据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2866元
8、精神抚慰金:18000元;
9、交通费:5431.5元;
10、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合计:447011.59元
总计:557578.66+447011.59=1004590.25元
因本事故中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总损失为(1004590.25—120000)×30%+120000=265377+122000=385377元
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265377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新方、郑海某、郑海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新方、郑海某、郑海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377元;
三、驳回原告郑新方、郑海某、郑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1978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373元,由原告郑新方、郑海某、郑海洋承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叶占岐 人民陪审员  郭荣风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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