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新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万辉,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新山与被告曹某某、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山的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万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万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在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存放的小黑芸豆作为质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该行为应系丛万辉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说明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转让合同》的内容是知悉并认可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还,甲方有权随时出卖此抵押的黑豆(小黑芸豆)用以偿还此欠款”,故该项约定应属无效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曹某某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
证据二,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是原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是被告曹某某的独资公司。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企业基本信息可知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曹某某是在履行《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之一。
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股权转让后,被告曹某某成立了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故对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成立前的合同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曹某某签订并部分履行《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对由被告曹某某成立了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曹某某作为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曹某某既是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被告曹某某在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发起人的地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6年3月25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与案外人依安县飞跃商贸有限公司、张连山共同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证明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曹某某及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无法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二被告同意将350吨小黑芸豆(净重349吨)交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进行出卖,所得价款抵顶股权转让款,依安县飞跃商贸有限公司、张连山一同购买了黑豆(小黑芸豆),当时市场价每吨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7,000.00元。富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进行过调查取证,认定小黑芸豆出卖给原告系善意取得,并没有追脏。所以,原告认为人民币1,047,000.00元折抵股权转让款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质押物非法处分,流质条款无效。
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无关。另外,关于小黑芸豆的数量是351吨,现在价格每吨人民币4,000.00元,价值人民币应为1,228,5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自愿将在其处存放的小黑芸豆出质给原告是客观事实,虽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小黑芸豆的实际重量应为351吨,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显示小黑芸豆重量350吨,净重349吨,因自2016年3月12日起,原告经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同意将小黑芸豆拉走至2016年3月25日出售时止,间隔13天,小黑芸豆因受运输及保管等客观原因影响,小黑芸豆出现减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原告在未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二被告用于出质的质押财产小黑芸豆进行了变卖,给二被告造成损害的,二被告依法可向原告另行起诉或拆抵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现原告同意以小黑芸豆变卖的价款人民币1,047,000.00元折抵股权转让款,二被告虽对出售的小黑芸豆的价格及重量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加盖有需方依安县飞跃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吕海文、张连山”两人的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甲方将其所持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达成一致协议,特签订本合同,以使各方遵照执行。其内容如下:“一、乙方对本次受让甲方转让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状况全部了解。二、乙方保证其具有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三、转让价款及支付。甲方将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总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乙方分三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与时间如下:1、第一次付款时间乙方于2015年8月19日付给甲方贰佰万元整,甲方将股权100%全部转让给乙方,以便乙方手续办理。2、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甲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付甲方叁佰万元整。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在该土地上作业。3、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甲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之日起六个月内付剩余叁佰万元整,并用新建设务作为抵押,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支配新建设备使用权及叁佰万元整到付款日开始1分5厘计算利息。4、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3款的规定给付甲方应付款项,延期20日内仍不能给付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无条件将持有的全部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转给甲方,定金不予退还,乙方同时赔偿甲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银行抵押贷款、借款利息、股权转让费用等。如乙方能够在20日给付欠款,按本合同第三条2款计付利息。四、乙方义务:1、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办。2、在股权转让日之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甲方承担。五、甲方义务:1、甲方在收取乙方贰佰万元整预付款后,负责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甲方负责转让之前的一切费用。六、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在该份《转让合同》中的甲方处签字并捺押,被告曹某某在该份《转让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字并捺押。同日,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经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曹某某将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曹某某。2015年11月9日,经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并登记,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某某成为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出资额(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的丈夫丛万辉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2月4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万辉(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因甲、乙双方在2015年8月签订了乙方购买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后双方签订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2015年10月28日偿还购买公司的第二次付款叁佰万元,乙方只偿还了壹佰万元,剩余贰佰万元乙方没有按时偿还,现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就此贰佰万元的偿还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一、乙方同意在2016年2月25日前偿还此拖欠的贰佰万元的购买款。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将起诉保全乙方的财产。乙方用其自有的价值贰佰万元的黑豆作为此欠款的抵押物,如到期不还乙方同意用其抵押的黑豆偿还此贰佰万元的欠款。如乙方到期不还,甲方有权随时出卖此抵押的黑豆用以偿还此欠款,并同时执行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三项第二条。二、此协议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事项。”原告在该份《补充协议书》中的甲方处签字并捺押,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万辉及案外人马亮亮在该份《补充协议书》中的乙方处签字确认,但被告曹某某未在乙方处签字。2016年3月12日至14日,原告经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在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存放的小黑芸豆共计350吨拉走用于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的质押担保。2016年3月25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在未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质押担保的小黑芸豆共计350吨(净重349吨)以每吨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依安县飞跃商贸有限公司及张连山,原告获得价款人民币1,047,000.00元,原告用此款冲抵了股权转让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4,447,000.00元(其中出售小黑芸豆价款人民币1,047,000.00元),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5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签订《齐齐哈尔鑫帮昌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曹某某全部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被告曹某某已给付原告部分股权转让款,被告曹某某应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曹某某作为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曹某某已向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000.00元并履行了公司设立的职责,被告曹某某在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发起人的地位。现被告曹某某为设立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为保证被告曹某某能够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万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虽约定的流质条款无效,但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自愿向原告提供质押财产作为欠款的担保,应系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转让合同》内容和效力的认可。因此,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成立前发起人被告曹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即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向原告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对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转让合同》约定以黑豆(小黑芸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且被告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认为黑豆(小黑芸豆)价值人民币1,228,500.00元,故被告曹某某关于“应适用351吨黑豆抵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曹某某,故依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三次付款时间为甲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之日起六个月内付剩余叁佰万元整”,“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支配新建设备使用权及叁佰万元整到付款日开始1分5厘计算利息”,而该项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新山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3,553,0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新山股权转让款利息(以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始,至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3,553,000.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24.00元(缓交21,4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曹某某、齐齐哈尔禾茂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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