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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鹤岗市双利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双利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鹤岗市双利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长东,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该单位职工。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双利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1.00元(9个月×3,939.00元/月);3.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90.00元(10个月×3,939.00元/月);4.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12元(8个月×3,939.00元/月);5.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23,634.00(6个月×3,939.00元/月);6.护理费3,180.00元(53天×60.00元/天);7.伙食补助费795.00元(53天×15.00元/天);8.医疗费1,330.00元,以上合计135,292.00元,诉讼费由双利煤矿承担。双利煤矿辩称,郑某所诉属实,同意与郑某解除劳动关系,因答辩人已经停产,无力给付工伤待遇。郑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某于2017年3月到双利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7年7月22日14时井下放炮崩起的石头将郑某胸部砸伤,郑某入住鹤岗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大部分医疗费是双利煤矿支付,郑某支付1,330.00元。2017年12月郑某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某为九级伤残,2018年5月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郑某工伤待遇为97,451.00元,郑某对该裁决有异议,诉至本院。
原告郑某与被告鹤岗市双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和双利煤矿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郑某系双利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受伤,郑某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利煤矿对郑某提出的工伤待遇、及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利煤矿所诉其已停产、暂时无力给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鹤岗市双利煤矿的劳动关系;二、鹤岗市双利煤矿给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12.0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23,634.00元、护理费3,180.00元、伙食补助费795.00元、医疗费1,330.00元,合计135,2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鹤岗市双利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维琴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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