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大保,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中午,原告郑某某、被告冯某某各自饮用了白酒,当日16时许,双方在猇亭区三福宾馆旁巷子内相遇,冯某某认为郑某某在经过其面前时辱骂了他,遂用右拳朝郑某某面部打了一拳,随后又将郑某某推倒在地。郑某某当日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212.07元。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面部、右腕、右手挫伤,右眼外伤,梅毒。诊疗经过:入院后行观察神志、瞳孔变化、活血化瘀、眼科、皮肤科会诊、外用眼药水,建议患者皮肤科行驱梅治疗,患者诉我科治疗后到皮肤科治疗,暂不行驱梅治疗,告知梅毒可致主动脉瘤、××、神经性梅毒等并发症,患者表示完全清楚、明白,表示暂不驱梅治疗,拒绝复查头颅CT及血尿常规等检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头颅CT,谨防慢性颅内出血;右眼外伤看眼科,谨防视力下降、视野缺损;梅毒及时看皮肤科,谨防梅毒性主动脉瘤、神经性梅毒、××等;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骨科随诊。2016年1月22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对冯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相关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07元、误工费630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8)、护理费630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以上合计4872.07元。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水陆派出所对原告郑某某、被告冯某某、证人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对冯某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郑某某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侵害原告郑某某的身体,致郑某某遭受损失,冯某某应予赔偿。郑某某事发当天中午虽饮酒,但其饮酒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冯某某辩称事发过程中郑某某有过错,仅有冯某某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郑某某的损失,冯某某应据实全额赔偿。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郑某某不要求驱毒治疗,且用药清单上也未有相关治疗费用,故冯某某辩称其用药不全部与本案有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4872.0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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