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路56号九派大厦1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661227F。
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还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军、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还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56.91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14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街与朝阳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永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郑某某)发生碰撞,致郑永军、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郑永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了解,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全部赔偿给另一受害人郑永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冀F×××××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司机、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
3、原告郑某某病历一份、诊断书两份、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单据18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4、南宫市元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
5、石某某市裕华区农博茶叶销售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郑文翠误工情况。
6、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救护车费用。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65.81元。2、误工费1399.50元(93.30元/天×15天)。3、护理费1249元(83.30元/天×15天)。4、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牙科收费单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郑文翠的误工证明内容不完善,不能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救护车费用的质证意见只是一种推测,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规发票,应视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全部赔偿给郑永军,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65.81元。2、误工费1399.50元(93.30元/天×15天)。3、护理费813元(54.2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交通费800元。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301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即1088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损失301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损失10882.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担负5元,被告担负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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