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冯桃生(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王志军
原告郑某某,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寻寨镇寻寨村548号。
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东武屯村南街二巷10号。
委托代理人苏洁、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定阳路北常乐村运管所旁。
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桃生、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洁、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山西省介休市驾驶员田某某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0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热衰现象制动不良,与前方驾驶员夏寒松驾驶苏K×××××现代小客车尾部相撞,至苏K×××××现代小客车又向前冲去与江苏省驾驶人张小飞驾驶的苏H×××××东风大货车尾部相撞,致苏H×××××东风大货车向前又与江苏省驾驶人徐林驾驶苏H×××××东风车尾部相撞,又与河北省邢台市驾驶人郑世忠驾驶晋A×××××大客车碰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简139000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交通及住宿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7803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人保介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无责方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后,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我公司在夏寒松一案中已赔付保险金,故本案应扣除夏寒松案的已赔款项,在剩余的保险金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简139000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任。田某某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8203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00元、施救费2800元,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客运车辆,因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营运倒客而发生的租车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租车线路,该费用酌定4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8203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2800元、租车费4000元,合计158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晋A×××××晋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35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在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一车全责,多车无责,无责车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由有责车在其交强险项下代赔。同一事故另案中(夏寒松案),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158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1580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简139000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任。田某某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8203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00元、施救费2800元,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客运车辆,因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营运倒客而发生的租车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租车线路,该费用酌定4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8203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2800元、租车费4000元,合计158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晋A×××××晋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35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在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一车全责,多车无责,无责车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由有责车在其交强险项下代赔。同一事故另案中(夏寒松案),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158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1580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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