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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甲
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系从事童装批发、零售的个体,2012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从原告处购进童装,此次交易双方合作顺利,货款两清。
2012年9月份,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进货,被告言明资金周转不开,欲赊购货物,并表示过二三个月就付货款。
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就让被告运走了价值18816元的货物。
然而,事后经多次催要,在2013年3月份,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将货款结清。
可是,到期后被告仍旧未偿还,拖延至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6816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偿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郑某甲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9月份,被告李某乙从原告郑某甲处购进价值18816元的货物,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未付货款。
2013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偿付了2000元,余下16816元,被告未付。
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郑某甲16816元,于2014年2月15日结清,如有违约,愿承担后果”。
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
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偿清货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约定2014年2月15日结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某乙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时支付货款,但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偿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明确载明2014年2月15日结清,如有违约,愿承担后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货款1681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约定2014年2月15日结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某乙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时支付货款,但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偿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明确载明2014年2月15日结清,如有违约,愿承担后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货款1681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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