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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谢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谢某忠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忠。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艳杰、审判员王丹、人民陪审员姚鼎然2589/*。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某忠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板,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郑某某主张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某忠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郑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塑料板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谢某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某忠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板,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郑某某主张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某忠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郑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塑料板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谢某忠承担。

审判长:刘艳杰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姚鼎然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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