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县春某学生接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邹运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诉讼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监利县春某学生接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斌、陈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被告刘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春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和春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4826.57元,被告长江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和春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大通牌校车沿监利县荆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8时40分许行至麻沟小区路段时,被告刘某某所驾校车的反光镜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郑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监利县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4月27日,监利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2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证,被告春某公司是鄂D×××××大通牌校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了24692.13元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郑某某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春某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原告郑某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支出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期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应为104天。综上,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137068.44元,即医疗费25724.73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6640.28元(58401元/365天×104天)、护理费6266.82元(32677元/365天×70天)、住院生活补助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14.60元【20040元/年*(1+3)年*10%*50%+20040元/年*5年*10%*33.3%】、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长江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了25724.73元,扣除诉讼费4372元,剩余21352.73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115715.71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1352.73元;
三、本案诉讼费437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郑某某预交的诉讼费4372元已计入判项中)。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已计入判项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朱 斌 审判员 陈 刚
书记员:贺昊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