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柯亚平。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柯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亚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桂花苗木款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山场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横山村300亩茶场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原告所持部分作价90万元),另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约定横山村桂花苗木折款8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付清。现被告仅支付9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桂花苗木款8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被告欠其8万元桂花树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抗辩其已付清该桂花树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桂花树款8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柯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曾梦 附件1:当事人证据目录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山场转让合同、承诺书和欠条、付款明细、判决书,拟被告欠原告桂花树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柯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件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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