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文才,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万寅敏,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62-2号8楼。
法定代表人:郭义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彩女,该局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焕玲,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文照,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住海口市。
原告郑文才不服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美兰区征收局)于2018年1月24日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5日向被告美兰区征收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文才委托代理人万寅敏,被告美兰区征收局委托代理人符彩女、张焕玲,第三人郑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美兰区征收局于2018年1月24日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因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征收郑文照位于白沙坊片区(现场编号:E96)的房屋及附属物。郑文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22.79㎡,被征收土地面积为23.11㎡,征收补偿总额为人民币315937元。
原告郑文才诉称,原告共有四个亲兄弟姐妹,原告系第三人郑文照同父同母的哥哥。原告父母于1950年结婚,并在婚后不久从原白沙坊五里230号(现为五里66号,拆迁编号E96)西北面一间19平方左右的房子搬至联桂坊新房居住。1953年,原告在联桂坊新房子出生,并于l980年结婚,先后生育两儿两女。1987年,因家庭人口众多且经常与兄妹、父母之间闹矛盾、居住不便,原告一家遂考虑搬出去住。当时,拆迁编号为E96、面积为19㎡左右的房子,已近30多年没人住且己部分倒塌破败。经与家人商量后,父母同意原告出钱将拆迁编号为E96倒塌的房子进行修复,并搬进去住。且原告父母当着所有兄弟姐妹说,谁出钱修复,地和房子以后归谁。原告遂花费520元给案外人郑某1郑某1修补房屋并开通电表,开户名为原告,电表编号为白沙坊五里66号。该电表一直使用至拆迁前后。政府在进行拆迁统计时,原告将能收集到的近几年水电表缴费单及相关材料均交给拆迁指挥部,但被告最终却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了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了安置协议,并于2018年1月份将补偿款足额发放至第三人郑文照是错误的。第三人从来没有在拆迁编号为E96处实际居住过,更没有资格主张E96全部的产权及补偿款,安置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l.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并责令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郑文才与王桂珍是夫妻关系,户籍地为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五里68号,是在1988年6月2日从联桂坊99号迁入的;2.协议书、见证书,证明1994年4月,郑文才与郑文锦因居住在白沙坊五里230号(水电开户号为白沙坊五里68号、66号,拆迁编号为E96、E106)、白沙坊五里230号(拆迁时为白沙坊五里66号院内)因地界使用问题作见证,拆迁编号为E96、E106的现场均为郑文才居住并使用;3.水电缴费单、现场图,证明拆迁现场编号E96用电开户以及E106用水开户为郑文才、拆迁现场编号E106用电开户为王桂珍,在E96和E106拆迁时,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使用。且拆迁现场编号E96、E106的大院门牌地址为白沙坊五里66号;4.民事反诉状及答辩状,证明郑文照反诉请求拆迁现场编号E96的房屋由四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每人获得四分之一;5.异议申请书及12345投诉,证明原告于2018年知道被告与郑文照签订拆迁协议后,向指挥部和12345进行投诉;6.海口市政府文件,证明现场编号为F6的地址为白沙坊六里。
被告美兰区征收局辩称,首先,被告征收现场编号为E96房屋系依法行政。2015年10月13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作出海美府[2015]25号《关于对白沙坊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东至南渡江防潮堤;南至规划路;西至白龙北路;北至长堤路围合的部分的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同日,美兰区政府就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向社会予以公告。涉案编号E96房屋在此次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依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对E96房屋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
其次,被告充分调查核实了现场编号为E96财产的产权人。被告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安排工作人员就现场编号为E96财产的产权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白沙办事处五里文化室居民小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白沙办事处白沙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诲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白沙办事处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实:编号为E96,户主郑文照、郑亚发、郑某1郑某1、周朝英使用的宗地坐落于白沙坊五里,土地使用面积为92.41平方米,用地情况为宅基地。根据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三级证明已证明郑文照、郑亚发、郑某1郑某1、周朝英是编号为E96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经调查,编号为E96的房屋属于砖瓦房,房屋面积91.16平方米,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周朝英、郑文照、郑文钦、郑亚发,其中周朝英放弃产权,增加产权人郑某1郑某1、郑秀珊。编号为E96财产的产权人共同确认了附属物、房屋面积、土地面积。被告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进行张贴公告。产权人自愿就E96的财产达成《白沙坊片区项目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本案的第三人郑文照分割土地23.11平方米、房屋面积22.79平方米,其他产权人对此均无异议。
再,被告与第三人郑文照最终签订顺序号为475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依据已生效的司法判决及产权调查结果签订。被告在与编号为E96的产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第三人的胞兄弟就郑文照享有的E96的产权部分提出异议并起诉至美兰区人民法院,被告就此暂停与第三人郑文照继续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文才、郑文照及郑玲玲,并主张白沙坊片区现场编号E96、E106、F6系父母遗留的财产。郑文照提起反诉。在该案中,郑文才答辩主张,编号E96约19平方米的房子归其本人所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主张E96、E106、F6系遗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请。同时郑文才提出郑文照分割的E96约19平方米的房子归其本人所有的主张也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后,相关人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为此,就原告与其同胞兄弟之间就E96、E106、F6主张的产权问题经生效的司法判决已经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其对郑文照分割的E96的产权,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终审判决后,第三人郑文照向指挥部出具《承诺书》,承诺编号为E96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根据法院判决和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以及编号为E96财产其他产权人的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方在登记顺序号为475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甲方处盖章,即与第三人郑文照正式签订征收协议。
最后,经终审司法判决后,被告也已按已调查确认的编号为E106、F6财产的产权人签订的征收协议,拨付了征收款项。其中原告郑文才已经收到了F6的各项征收款。
综上,被告与郑文照签订征收协议,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侵害到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兰区征收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白沙坊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2015年10月13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作出海美府[2015]25号《关于对白沙坊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东至南渡江防潮堤:南至规划路:西至白龙北路;北至长堤路围合的部分编号为E96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海口市美兰区人政府就白沙坊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制定白沙坊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公告,证明海美府[2015]25号《关于对白沙坊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白沙坊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予以公告;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证据1-4共同证明编号为E96的房屋征收行为合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编号E96征收地块坐标图,证实编号E96号房屋位置图在征收决定范围内;6.白沙坊片区改造项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由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白沙办事处五里文化室居民小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白沙办事处白沙坊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白沙办事处共同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白沙坊片区现场编号E96的户主为郑某1郑某1、周朝英、郑亚发、郑文照,使用的宗地坐落在白沙坊五里,使用面积92.41平方米,用地情况为宅基地;7.白沙坊片区项目权属确认表,证明现场编号E96号,土地总面积92.41平方米、砖瓦房总面积91.16平方米,周朝英自愿放弃产权,经村小组、居委会、办事处确认产权人为:郑亚发、郑文照、郑文钦、郑某1郑某1、郑秀珊,各产权人均签名确认产权;8.白沙坊片区项目产权调查表、9.海口白沙坊片区栅改项目房屋征收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共同证明村小组、村委会、办事处出具的三级证明及各产权人确认编号E96房屋及宅基地产权人、土地面积、房屋面积;10.调查表公式张贴照片,证明被告经调查后,就包含E96在内的E区产权调查情况依法予以公示;11.白沙坊片区项目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编号为E96的产权人郑某1郑某1、郑秀珊、郑文钦、郑亚发、郑文照就91.41平方米宅基地及91.16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其中郑某1郑某1分得土地23.1平方米,水表1户、电表1户、电话1部、有线电视1户;郑秀珊、郑文钦共同分的土地23.1平方米,房屋68.37平方米:郑亚发分得土地23.1平方米:郑文照分得土地23.11平方米,房屋22.79平方米;12.郑某1郑某1、郑秀珊、郑文钦、郑亚发、郑文照、周朝英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产权人的身份信息;13.关于E96的情况说明,证明编号E96号登记的产权人中,就郑文照的份额问题,因郑文照家中兄弟姐妹,对郑文照的份额的产权提异议,并起诉至美兰法院,对郑文照暂缓签订征收协议和款项的拨付;14.(2016)琼0108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书、15.(2017)琼01民终326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起诉郑文才、郑文照及第三人郑玲玲主张白沙坊片区现场编号E96、E106、F6系父母遗留的财产,郑文照提起反诉。郑文才则主张编号E96中约19平方米的房子归其本人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主张E96,E106、F6系遗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郑文才的答辩主张未支持,对郑文照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支持。二审法院审理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的上诉请求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经生效的司法判决后,E96、E106、F6不是属于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郑文才、郑文照父母遗留遗产,郑文才对编号E96中约19平方米提出产权要求未得到法院支持;16.承诺书,证明郑文照向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其承诺书,承诺其对E96的财产享有产权;17.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审核呈批表、18.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同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被告根据由村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三级证明以及各产权人的确认、现场调查情况、郑文照的书面承诺,经过审核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在登记顺序号为475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甲方处盖章。证据5-18共同证明,被告与郑文照签订征收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请求。19.编号F6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编号F6房屋的征收协议已与郑文才、郑跃智签订;20.编号E106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编号E106房屋的征收协议已与郑玲玲签订;21.拨款建议书,证明被告已向签订现场编号为E106、F6征收协议的被征收人拨付了征收款,郑文才已收到了现场编号为F6的各项征收款。证据19-21共同证明,终审判决后,被告已按之前签订F6、E106征收协议将款项拨付至中被征收人账户内。
第三人郑文照辩称,现场编号为E96的房屋是我父母留给我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同时可以证明现场编号为E96和E106的位置非常近,是在一个院子里,证据12同时可以证明第三人郑文照的户籍地为联桂坊99号,其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证据6-1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郑文照系现场编号为E96房屋产权人之一,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不能证明郑文照对编号为E96的四分之一产权的要求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郑文照系现场编号为E96相关产权的所有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9-2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现场编号为E106和F6,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不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中所记载的白沙坊230、231号与本案案涉拆迁现场编号为E96没有关系,证据3电表缴费单不能证明原告郑文才是拆迁现场编号为E96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且拆迁现场编号为E96中水电表等附属物归属于郑某1郑某1,证据4反诉状中的主张已被生效司法判决驳回,认可证据5中12345投诉的文本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未被生效司法判决支持,证据6系关于现场编号为F6的文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第三人不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21份证据,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证据17审核呈批表中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证据18安置协议中有协议双方的盖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2-15、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权属来源证明和证据7权属人确认表上有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白沙坊社区五里文化室居民小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白沙坊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的签名盖章以及指挥部的意见,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8产权调查表、证据9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据10调查表公示照片以及证据11财产分割协议书均有原件核对,且除照片外都有郑文钦等多人的签名捺印,且其内容系有关现场编号为E96的产权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16承诺书,该证据系第三人郑文照单方作出的承诺,上有第三人郑文照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9系现场编号为F6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据20系现场编号为E106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据21系关于现场编号为F6、E106的拨款建议书,本案原告系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现场编号为E96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现场编号为F6、E106的征收补偿情况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9-2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由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郑文才及其妻子王桂珍的户口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协议书、见证书虽有原件核对,但从文本内容上无法看出与本案现场编号E96房屋、土地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较为模糊,无法看出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水电缴费表中有供电部门和供水部门的公章,且该表显示的用户名称分别为原告郑文才及其妻子王桂珍,故本院对证据3中水电缴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民事反诉兼答辩状,因有原件核对,且上有郑文照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5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的内容为原告通过12345热线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系关于现场编号为F6的文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白沙坊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东至南渡江防潮堤;南至规划路;西至白龙北路;北至长堤路围合的部分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于同日公告公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现场编号为E96的地块坐标图,该房屋位于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28日,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白沙坊社区五里文化室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文化室居民小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办事处白沙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坊社区居委会)以及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坊街道办)共同出具《白沙坊片区改造项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认定白沙坊片区现场编号E96的户主为郑亚发、郑文照、郑某1郑某1、周朝英,该地位于白沙坊五里,使用面积为92.41平方米,用地情况宅基地。同日,就现场编号为E96制作《白沙坊片区项目权属人确认表》,明确现场编号为E96的产权人周朝英自愿放弃产权,现产权人为郑亚发、郑文照、郑某1郑某1、郑文钦、郑秀珊。文化室居民小组、白沙坊社区居委会、白沙坊街道办在该确认表中签名盖章确认。由被征收人、海口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和拆迁工作组共同确认的《白沙坊片区项目产权调查表》和《海口市白沙坊片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现场编号为E96房屋、土地及附属物情况。后,被告就白沙坊旧城改造工程征收调查统计表进行公示。2016年7月28日,郑亚发、郑文照、郑某1郑某1、郑文钦、郑秀珊签订《白沙坊片区项目财产分割协议书》,确定第三人郑文照分割得土地面积23.11㎡,砖木(房屋)面积22.79㎡。2017年12月27日,第三人郑文照向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位于海口市××区位于海口市××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现场编号为E96的财产为本人所有。经审批,被告美兰区征收局于2018年1月24日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登记顺序号为475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现场编号E96对应的是白沙坊五里66号,原、被告均认可,现场编号E106对应的是白沙坊五里68号。
另查明,2016年,案外人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以郑文才、郑文照为被告、以郑跃智、郑玲玲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系坐落于海口市××里坐落于海口市××里在白沙坊片区改造中现场编号F6、E106、E96的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2.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合法继承财产各应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100万元土地补偿款(以实际拆迁数额为准);3.判令上述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文照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是坐落于海口市白沙坊六里在白沙坊片区改造中现场编号为F6、E106、E96号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对该三块宅基地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2.判令反诉原告对上述三块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享有四分之一的分配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现场编号E96共有土地92.41平方米、瓦房91.16平方米,郑某1郑某1、郑文钦、郑秀珊、郑亚发、郑文照五人按四份平均分割,其中郑文照分得土地23.11平方米、瓦房22.7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白沙坊片区改造现场编号F6、E106、E96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承和与陈妚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及被告郑文照提出关于遗产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琼0108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郑文照的反诉请求。郑某2郑某2、郑某3郑某3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琼01民终3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郑文才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是否为现场编号E96不动产的权利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系被告美兰区征收局因海口市××区的行政行为系被告美兰区征收局因海口市××区)改造项目而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原告主张其是涉案行政协议中被征收土地、房屋的权利人,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中,文化室居民小组、白沙坊社区居委会以及白沙坊街道办在《白沙坊片区改造项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已确认白沙坊片区现场编号E96的户主为郑亚发、郑文照、郑某1郑某1、周朝英,该地位于白沙坊五里,使用面积为92.41平方米,用地情况为宅基地,并在《白沙坊片区项目权属人确认表》中再次明确,现场编号E96的土地面积为92.41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面积为91.16平方米,因原产权人周朝英自愿放弃产权,故现产权人为郑亚发、郑文照、郑某1郑某1、郑文钦、郑秀珊。上述《白沙坊片区改造项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白沙坊片区项目权属人确认表》与《白沙坊片区项目产权调查表》《海口市白沙坊片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调查基本情况登记表》相印证,可认定现场编号E96的土地及房屋产权人为郑亚发、郑文照、郑某1郑某1、郑文钦、郑秀珊。2016年7月28日,郑亚发、郑文照、郑某1郑某1、郑文钦、郑秀珊共同就现场编号E96签订《白沙坊片区项目财产分割协议书》,确认第三人郑文照对其中23.11平方米土地、22.7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权益。据此,被告与第三人就现场编号E96签订《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登记顺序号:475)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原告及其妻子王桂珍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白沙坊五里68号,且其二人分别为白沙坊五里66、68号的电表用户和68号的水表用户,同时包括第三人郑文照在内的四兄弟姐妹均认可现场编号E96系父母遗产,故原告郑文才是现场编号E96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享有部分产权。但是,原告并未就白沙坊五里68号与现场编号E96是否相对应进行举证,且原告系白沙坊五里66号的电表用户这一事实亦未能充分证明其对现场编号E96不动产的部分产权享有权益,同时,包括第三人郑文照在内的四兄弟姐妹认为现场编号E96系父母遗产的主张,已被生效的(2016)琼0108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琼01民终3261号民事判决驳回。故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现场编号E96不动产的权利人,其诉请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与第三人郑文照签订的《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并责令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文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文才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莺
人民陪审员 李宛霞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书记员: 邢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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