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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庄文义、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梁振中(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庄文义
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郑某某,男,1928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文义,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庄文义、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振中,被告庄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林、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位于胜利村小东山4.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郑某某;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4年12月30日,原告郑某某经拍卖取得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小东山4.1亩土地50年的使用权(1994年7月至2043年7月)后来因原告年龄大了,此块土地由三儿子郑某某耕种,2013年5月,原告发现这块地被同村的庄文义占有使用,原告郑某某要求庄文义返还这块土地,庄文义称郑某某已将此地转让给他,拒不返还土地。
故原告郑某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庄文义辩称,诉争土地早在20年前即1995年3月份经被告郑某某、儿媳妇韩冬梅及原告郑某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转让给庄文义,当时因郑某某要和郑某某分家出去单过,为了购买房子向被告庄文义借款2900元,并且以诉争的4.1亩荒地抵顶借款,并且由原告郑某某的儿媳妇在契约上代签了郑某某和郑某某的名字,被告庄文义是善意取得的诉争土地,至今已有20余年,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诉争土地是父亲郑某某买的,是向陈雪兰借的钱,后来还不上了,由被告郑某某帮着还的,其后被告郑某某买房子向庄文义借钱,就拿诉争土地顶抵了借款,当时父母都同意拿该块土地为被告顶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五荒土地使用证一份、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2012年度资产自愿发包及租赁合同存续一览表一份。
意在证明:1.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郑某某;2.诉争土地是郑某某拍卖所得,并经公证处公证,经营期限由1994年7月至2043年7月;3.在2012年胜利村财产公示表上显示争议土地小东山4.1亩由郑某某承包经营。
被告庄文义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原件都在被告庄文义处;2.被告庄文义在办理该块土地的林权证时,因胜利村和林业部门对该土地的属性有争议,一直没有办理;3.公示财产登记表上虽写着原告郑某某的名字,是因为被告庄文义没有告诉胜利村土地变更事宜,对转让事宜郑某某是清楚和同意的。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庄文义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1995年3月6日签订的有关4.1亩荒地的转让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该协议的卖主是郑某某、郑某某均是由原告郑某某儿媳妇韩冬梅代签的,买主庄文义是由庄文义的妻子代签的。
原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郑某某签字并对此不知情,土地所有权人是郑某某,其他人无权处分诉争土地。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被告郑某某及妻子韩冬梅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庄文义,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五荒土地使用证一份、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郑某某的儿媳妇韩冬梅与被告庄文义妻子李淑敏签完契约后由原告郑某某亲自将该三份有关荒地的证明文书交给了庄文义。
原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物权,是以登记为要件,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在起诉前去胜利村复印过该份证据,该证据如何到被告庄文义处原告不知情。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2015年6月8日胜利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庄文义提供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公证书是由庄文义向胜利村提供的。
原告郑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仅能证实该份证明是真实的,相关证明文件是由庄文义提供,并不能证明该诉争土地归庄文义所有,因土地使用权是物权应以登记为要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所有人是庄文义。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诉争土地现由被告庄文义占有使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四,兴隆镇林业站出具的有关荒地的示意图一份、胜利村与庄文义签订的黑龙江省市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一份。
意在证明:1.经四位村民证实,庄文义所有的土地在1995年后一直由庄文义耕种至今,该图是林地示意图,在兴隆林业站有存档,地号为十号的经营者是庄文义;2.该地自1995年3月6日起的承包期限至2045年3月6日止,承包人是庄文义,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并且有胜利村书记宋建国签字加盖了胜利村的公章。
原告郑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诉争土地无关。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诉争土地现由被告庄文义占有使用,并与胜利村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5.证据五,证人韩冬梅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土地是陈雪兰担保赊给原告郑某某的土地,1995年3月6日上午,原告郑某某带着土地证到我家,将诉争土地手续给我,但是让我偿还因购买诉争土地所欠的外债1500元。
后经过原告郑某某同意,我将土地卖给了李淑敏,我代郑某某、郑某某与李淑敏签的协议,因郑某某说卖地是我和李淑敏的事他不签字。
土地照是原告当着我的面给的李淑敏。
我每次还钱都是在原告郑某某家当着原告的面还给担保人陈雪兰的儿子(陈雪兰去世)。
”意在证明:韩冬梅是转让诉争土地的经办人,可以证明诉争土地转让时间、转让原因及原告郑某某转让该土地时的态度。
原告郑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是被告郑某某的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证人所述卖地契约是证人代郑某某签的,恰恰可以证明契约郑某某未签字,无权处分诉争土地;3.原告郑某某当时交由儿子耕种诉争土地,而不是让儿子将土地出卖;4.证人所言大多不符合真实情况。
被告郑某某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韩冬梅系被告郑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原告郑某某经以人民币1230元拍卖取得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的4.1亩荒山,承包期限自1994年7月至2043年7月共计50年的经营权,并办理的五荒土地使用证。
1995年3月6日被告郑某某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庄文义,郑某某的妻子韩冬梅与庄文义的妻子李淑敏在契约上分别签署郑某某、郑某某及庄文义的名字。
其后诉争土地由被告庄文义占有使用,并于2013年3月15日与胜利村签订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庄文义、郑某某返还诉争土地,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1995年3月6日被告郑某某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庄文义,原告郑文义自2014年主张权利,经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郑文义起诉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1995年3月6日被告郑某某及妻子韩冬梅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庄文义,对此原告郑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郑某某即无权处分诉争土地,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但2013年3月15日被告庄文义与胜利村签订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胜利村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庄文义且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的诉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庄文义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1995年3月6日签订的有关4.1亩荒地的转让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该协议的卖主是郑某某、郑某某均是由原告郑某某儿媳妇韩冬梅代签的,买主庄文义是由庄文义的妻子代签的。
原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郑某某签字并对此不知情,土地所有权人是郑某某,其他人无权处分诉争土地。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被告郑某某及妻子韩冬梅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庄文义,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五荒土地使用证一份、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郑某某的儿媳妇韩冬梅与被告庄文义妻子李淑敏签完契约后由原告郑某某亲自将该三份有关荒地的证明文书交给了庄文义。
原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物权,是以登记为要件,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在起诉前去胜利村复印过该份证据,该证据如何到被告庄文义处原告不知情。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2015年6月8日胜利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庄文义提供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公证书是由庄文义向胜利村提供的。
原告郑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仅能证实该份证明是真实的,相关证明文件是由庄文义提供,并不能证明该诉争土地归庄文义所有,因土地使用权是物权应以登记为要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所有人是庄文义。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诉争土地现由被告庄文义占有使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四,兴隆镇林业站出具的有关荒地的示意图一份、胜利村与庄文义签订的黑龙江省市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一份。
意在证明:1.经四位村民证实,庄文义所有的土地在1995年后一直由庄文义耕种至今,该图是林地示意图,在兴隆林业站有存档,地号为十号的经营者是庄文义;2.该地自1995年3月6日起的承包期限至2045年3月6日止,承包人是庄文义,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并且有胜利村书记宋建国签字加盖了胜利村的公章。
原告郑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诉争土地无关。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诉争土地现由被告庄文义占有使用,并与胜利村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5.证据五,证人韩冬梅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土地是陈雪兰担保赊给原告郑某某的土地,1995年3月6日上午,原告郑某某带着土地证到我家,将诉争土地手续给我,但是让我偿还因购买诉争土地所欠的外债1500元。
后经过原告郑某某同意,我将土地卖给了李淑敏,我代郑某某、郑某某与李淑敏签的协议,因郑某某说卖地是我和李淑敏的事他不签字。
土地照是原告当着我的面给的李淑敏。
我每次还钱都是在原告郑某某家当着原告的面还给担保人陈雪兰的儿子(陈雪兰去世)。
”意在证明:韩冬梅是转让诉争土地的经办人,可以证明诉争土地转让时间、转让原因及原告郑某某转让该土地时的态度。
原告郑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是被告郑某某的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证人所述卖地契约是证人代郑某某签的,恰恰可以证明契约郑某某未签字,无权处分诉争土地;3.原告郑某某当时交由儿子耕种诉争土地,而不是让儿子将土地出卖;4.证人所言大多不符合真实情况。
被告郑某某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韩冬梅系被告郑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原告郑某某经以人民币1230元拍卖取得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的4.1亩荒山,承包期限自1994年7月至2043年7月共计50年的经营权,并办理的五荒土地使用证。
1995年3月6日被告郑某某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庄文义,郑某某的妻子韩冬梅与庄文义的妻子李淑敏在契约上分别签署郑某某、郑某某及庄文义的名字。
其后诉争土地由被告庄文义占有使用,并于2013年3月15日与胜利村签订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庄文义、郑某某返还诉争土地,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1995年3月6日被告郑某某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庄文义,原告郑文义自2014年主张权利,经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郑文义起诉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郑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1995年3月6日被告郑某某及妻子韩冬梅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庄文义,对此原告郑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郑某某即无权处分诉争土地,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但2013年3月15日被告庄文义与胜利村签订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胜利村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庄文义且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的诉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莹
审判员:穆海东
审判员: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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