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文华。
委托代理人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正平。
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余正平。
原告郑文华与被告余正平、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平、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华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余正平因项目施工急需资金向原告郑文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余正平向原告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自愿将公司土地及房屋和其他财产抵押折价还给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公司没有钱周转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余正平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应对余正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郑文华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余正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3年9月29日,被告余正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文华现金壹拾万元整(注:按月息贰分计息)。原告郑文华与被告余正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正平向原告郑文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正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正平、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被告余正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文华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余正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余正平向原告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自愿将公司土地及房屋和其他财产抵押折价还给原告。同时,被告余正平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
另查明,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正平。事后,被告余正平一直未还款,故原告郑文华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余正平向原告郑文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借款合同及被告余正平出具的借款凭据在卷证实,被告余正平对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双方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文华主张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正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两被告均未到庭,被告余正平与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正平是否属同一人无法确认,且被告余正平在与原告郑文华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时均以个人名义出具相关手续,虽被告余正平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若不还款以公司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抵押折价还款,该承诺系被告余正平个人行为,并未得到被告武汉友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认可,亦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友正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正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余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6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
审判员 黄芳
书记员: 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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