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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凌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4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认为,郑某某与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该院(2009)通民初字第201号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某与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业经通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且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5日,郑某某隐瞒曾经起诉的事实,又以通城县人民医院为被告,依据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武科咨医鉴字(2013)B-0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郑某某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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