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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金凌应,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松敏,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咸民二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1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鄂12民再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咸民二字第7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认为,郑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通城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其医疗文书记录不全;采取的内固定术无相关手术记录;对患者手术前后肌力变化描述不全,虽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对其此后的医疗没有确切的指导,使医疗及病人对自己的病情没有正确的了解,故通城县人民医院应对郑某某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第十一条规定,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应予采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郑某某提交了自行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其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使通城县人民医院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人民法院可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通城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予以鉴定,而不是直接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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