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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胡某某、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克武,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净潭乡状元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慧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与代理审判员肖凡、人民陪审员梅汉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银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天门市净潭乡状元大道特1号的土地一宗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5日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武、被告胡某某及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25日,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附着物)转(受)让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银某公司)位于天门净潭乡状元大道特1号地方一块土地,21191.25平方米,东至沈鲁村农田零米,南至天钟公路零米,西至禹航塑胶有限公司,北至沈鲁村农田零米,其中房屋6栋,建筑占地11000平方米转让给甲方(原告郑某某)。按照有偿转让的原则,共价伍佰万元。其中土地贰佰万元,房屋折价叁佰万元,其他附着物设施0元”。同年7月28日,天门市司法局卢市司法所与天门市卢市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1份,证明上述“土地使用权(附着物)转(受)让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14年12月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银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累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700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结算形成本息8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双方约定: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8日各还款2000000元。依据4次还款时间,分别出具借据为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与借条4张。
本案诉争的2000000元借款,系其中的第一笔到期债权。对该笔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双方认可:该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且该笔2000000元的实际借款期限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该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不还的本息,按每天1‰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郑某某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40000元;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各1份。
另查:2014年1月1日,被告银某公司出具由法定代表人胡慧芷签名并经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兹委托胡某某(身份证号:××)全权负责我公司全部事务,特此委托。委托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银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后双方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银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银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书”后,被告银某公司的总经理胡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郑某某就该笔债务进行结算,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因此,被告银某公司、被告胡某某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因原告郑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2014年12月9日确定57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因原、被告就该债务在2015年10月8日经结算后成为8000000元,超出5700000元的部分应为双方借款的利息;经本院核算,该笔借款的合法利息应为1135627元(以实际借款的5700000元为本金,借款年利率24%计息,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部分的利息,因违反国家金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郑某某仅就其中的2000000元债权向被告银某公司、胡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未主张的债权,宜另案处理。
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此笔2000000元的借款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被告银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按期还款就没有利息,没有还款的话就是按照24%的年利息标准(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现被告银某公司未按期还款,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40000元(按年利率24%为标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郑某某申请将诉讼请求中32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4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
原告郑某某主张两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因该项主张超过年利率24%标准,对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某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某某仅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40000元,合计20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03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240元,被告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负担承担2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明生 代理审判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

书记员: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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