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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杨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系原告郑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原告:杨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系原告杨婷婷之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云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系原告李云秀之孙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骆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被告:张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系被告张丹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850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00667.5元;前述赔偿款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1390元,下余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2时45分许,被告骆鹏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猇亭区白云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化工路口时,没有减速,高速撞飞杨发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杨发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骆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E×××××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骆鹏之妻张丹,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骆鹏垫付了抢救费1390元、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为此成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和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骆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70%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骆鹏、张丹辩称,本次事故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已投保,且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12时45分许,被告骆鹏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猇亭区白云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化工路口时,没有减速,高速撞飞杨发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杨发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2017年11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D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鹏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90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12×6)、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70元(其中李云秀20040元×5÷4,郑某某10938元×20÷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742787.5元。庭审中,就上述经济损失事项及数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骆鹏、张丹认可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云秀生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不认可原告郑某某本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事项。事故发生后,被告骆鹏垫付了抢救费1390元、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肇事车鄂E×××××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丹。2017年7月4日,被告张丹为该肇事车同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59,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08,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李云秀系殁者杨发新之母,其共生育子女4人,系农业户口,但自1998年以来一直居住于当阳市××店镇人民政府家属大院;原告郑某某系农业户口,但无固定职业、无承包农村土地、无收入来源;殁者杨发新系居民户口。原告杨某结婚后定居于江苏省泰州市,且在泰州市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等亲属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特别是原告杨某为办理丧葬事宜往返于江苏泰州至湖北宜昌之间达5趟次以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发新、李云秀、郑某某户口本,当阳市××店镇王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2份,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骆鹏、张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先忠,原告杨某,原告杨婷婷、李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被告骆鹏,被告张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确定赔偿责任坚持以下规则:(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第一,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以赔偿。第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损害发生的责任,本院酌定杨发新占10%、骆鹏占90%为宜。第三,关于原告郑某某是否纳入被扶养人范围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侵权损害赔偿范畴,我国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坚持损害填补的目的,金钱赔偿注重对价值利益的维护;郑某某系殁者杨发新之配偶,杨发新因交通事故丧生,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基于郑某某与杨发新的人身依附关系,郑某某并非明显具有生活来源,本院酌情将原告郑某某纳入被扶养人范围而予以赔偿,以体现对价值利益的维护。但对原告郑某某按农业户口人员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抚慰性质,本院酌情认定2万元,计入赔偿范围。第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既有风俗习惯支持,又有实际情况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综上所述,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遭受侵权而身亡,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赔偿义务人应依法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人民币11139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人民币441978.25元。三、被告骆鹏赔偿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人民币170477.3元(含已赔付人民币51390元)。上列款项,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计3002元,由原告郑某某、杨某、杨婷婷、李云秀负担1002元,被告骆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星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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