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敢年
罗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高华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齐
原告郑敢年,住霸州市。
原告罗某某,住霸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华子,住文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敢年、罗某某诉被告高华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敢年、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高华子,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高华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华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华子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分别支持3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分别支持1000元。被告高华子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可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55310.4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敢年各项损失5238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华子分别赔偿二原告罗某某、郑敢年鉴定费44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郑敢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郑敢年、罗某某负担296元,被告高华子负担265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高华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华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华子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分别支持3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分别支持1000元。被告高华子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可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55310.4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敢年各项损失5238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华子分别赔偿二原告罗某某、郑敢年鉴定费44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郑敢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郑敢年、罗某某负担296元,被告高华子负担265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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