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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个体户。
被告赵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赵靖瑄、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亲。2015年10月25日,在原告经营的永清县爱航快捷宾馆,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10月26日和10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给被告转款共计25.6万元,又直接给付现金14.4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并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被告署名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利 代理审判员  赵靖瑄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书记员: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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