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方占社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刘子敬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占社。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刘子敬,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占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方占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方占社驾驶冀F×××××自卸低速货车沿东沿里村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兵法超市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
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定州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占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增加至110000元。
被告方占社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双方违反交通责任相当,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方占社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方占社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如不存在免责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方占社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恰当,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89825.33元)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7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37403.66元)37403.66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81425.3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由原告自负30%,被告方占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9103.66元(10000元+1700元+37403.66元),被告方占社应赔偿原告56997.73元(81425.33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49103.66元;
二、被告方占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5699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方占社负担16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占社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恰当,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89825.33元)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7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37403.66元)37403.66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81425.3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由原告自负30%,被告方占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9103.66元(10000元+1700元+37403.66元),被告方占社应赔偿原告56997.73元(81425.33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49103.66元;
二、被告方占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5699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方占社负担16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84元。
审判长:王江永
审判员:王光磊
审判员:蒋盼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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