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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孙某某等与郭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原告孙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振军。
被告侯俊宝。
被告谷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少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少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张振军、侯俊宝、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振军、侯俊宝、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5时50分许,原告郑某某、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宗国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北外环路口北约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振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墩相撞,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张宗国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振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庄勇(道路设施管理人)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共同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主车损失数额为249400元,挂车损失数额为2964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公路设施损失(隔离墩)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8000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车损公估费8500元,施救费4700元,拆解费2万元,共计320240元。
2015年10月23日,原告郑某某与庄勇就公路设施损失费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郑某某赔偿路产损失8800元。
肇事车辆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有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公估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公路设施损失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
4、肇事车辆冀B×××××号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5、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军负此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侯俊宝、谷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振军作为事故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二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宗国负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负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超载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孙某某提供的施救费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且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的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属客观支出的费用,其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二原告施救费47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8000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对公路设施损失数额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多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原告的其它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肇事车辆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三车受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各三者车受损方均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孙某某损失328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孙某某损失3282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元,原告郑某某、孙某某负担29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95元,被告张振军负担59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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