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
被告么明一。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被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5时40分许,唐海军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佟庄三村时,与对向驶来赵庆环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后,冀B×××××/冀B×××××挂半挂车又直接撞入公路北侧孟令辉房屋的交通事故,由于孟令辉的房屋与我的房屋相连,又造成我的房屋受损。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庆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交警大队委托评估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4904元。由于我的房屋正用于理发业务,修缮房屋需20天,在这20天内不能营业,造成损失收入人民币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6元。被告张某某系唐海军的雇主,冀B×××××/冀B×××××挂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么明一是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业主,赵庆环系么明一雇佣司机,冀B×××××/冀B×××××挂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上述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么明一及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就该事故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责任比例,我方承担70%的责任,但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双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三者保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所以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各被告之间应当根据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在孟令辉诉我公司一案中,丰南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孟令辉4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孟令辉97961.68元,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二、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么明一辩称,第一、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具体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据(2012)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方与张某某承担按分责任,我方承担的份额为30%。第二、我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么明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我方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第三、原告诉请修缮房屋的停业损失证据不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赔付。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停业损失不是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5时40分许,唐海军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佟庄三村超车时,与对向驶来赵庆环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冀B×××××/冀B×××××挂半挂车又与公路北侧房屋建筑相撞,致赵庆环、张某某、佟彩花受伤,车辆及孟令辉、孟德顺、郑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马俊胜、马利娜经商生活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佟彩花、孟令辉、孟德顺、郑某某、马俊胜、马利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房屋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金额人民币14906元。
另查明,唐海军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唐海军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B×××××主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冀B×××××挂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赵庆环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系被告么明一所有,赵庆环是么明一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半挂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主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冀B×××××/冀B×××××挂半挂车和冀B×××××/冀B×××××挂半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8000元,已经赔付给孟令辉。并确定唐海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庆环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本院的(2012)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5006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海军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海军是在被告张某某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庆环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庆环是在被告么明一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么明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冀B×××××挂半挂车、冀B×××××/冀B×××××挂半挂车的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在孟令辉一案赔付完毕。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么明一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蛋糕店物品损失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修缮房屋不能营业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房屋损失人民币1043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房屋损失人民币4024.62元。
三、被告么明一赔偿原告郑某某房屋损失人民币447.18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么明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 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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