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振国
郑家乐
郑嘉淇
郑升祥
张文宇(文水县凤城镇法律所)
冯某某
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油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原告郑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南安村人,农民。
原告郑家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南安村人,农民。
原告郑嘉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南安村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郑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南安村人,农民。
系郑家乐、郑嘉淇之父。
原告郑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南安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水县凤城镇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杨庄集镇代庄行政村人,农民。
被告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成射,经理。
被告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成射,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油支公司。
负责人沈铁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负责人赵雷明,经理。
原告郑振国、郑家乐、郑嘉淇、郑升祥诉被告冯某某、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振国及郑振国、郑升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冯某某、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华油支公司、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蒙H×××××/蒙H×××××挂号
车由南向北遇路面情况驶入逆行,适有郑振国驾驶未经登记的单排工具车由北向南驶来,双方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致郑振国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被送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某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眼部伤疤明显,严重影响视力和面貌,仍需后续治疗,原告有二子女未成年,父亲丧失劳动能力,都需扶养。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31.75元,误工费27283.28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4元(郑家乐3911元、郑嘉淇4813元、郑升祥3310元),复印费200元,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200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请求赔偿81677.03元;人保华油支公司、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与被扶养人关系;2、事故认定书
、交警部门材料,证明事故责任、车辆及保险情况;3、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病情、医疗花费;4、司法鉴定书
及票据,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
5、车损鉴定书
,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冯某某辩称,答辩人与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在2012年1月份招佣驾驶蒙H×××××重型半挂车,2013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驾驶三无车,该车属报废车不能正常行驶,郑振国应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文水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454.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支付医疗费507.3元,通过交警事故股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11962元。
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和超额计算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冯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62元。
被告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人保华油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蒙H×××××/蒙H×××××挂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等险种,在投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答辩人将按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
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补充赔偿,以主车蒙H×××××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对于精神损害不承担理赔责任。
针对上述主张,被告人保华油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1号
证据无异议,但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费用,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5、被告冯某某所提供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蒙H×××××/蒙H×××××挂号
重型半挂车沿段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500M处,遇路面情况驶入逆行,适有原告郑振国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长安牌单排工具车由北向南驶来,双方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致郑振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振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振国被送文水县人民医院、太原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眼外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眼部疾患上级医院继续复查治疗,共花医疗费9350元,其中被告冯某某支付1962元,原告自行支付7388元。
事发后被告冯某某通过文水交警大队给付原告10000元。
原告之伤2013年7月2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振国车祸中右眼外伤,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的长安牌单排工具车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事故损失鉴定值为4000元。
查明,原告郑振国之女郑家乐生于2008年4月3日,郑嘉淇生于2010年8月23日,均为农业户口;郑振国之父郑升祥生于1953年4月10日,农业户口,郑升祥生有四个子女。
经庭审依法认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2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每日75元计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15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150元,残疾赔偿金256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家乐3836元、郑嘉淇4537元、郑升祥2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蒙H×××××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人保华油支公司为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为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为主、挂车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郑振国、被告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蒙H×××××、蒙H×××××挂车均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华油支公司、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已付10000元予以扣除。
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油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128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家乐1918元、郑嘉淇2268.5元,郑升祥1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28651元。
扣除被告冯某某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原告23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128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家乐1918元、郑嘉淇2268.5元,郑升祥1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28651元。
扣除被告冯某某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原告23651元;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90元,由原告负担541.9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郑振国、被告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蒙H×××××、蒙H×××××挂车均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华油支公司、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已付10000元予以扣除。
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油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128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家乐1918元、郑嘉淇2268.5元,郑升祥1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28651元。
扣除被告冯某某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原告23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9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128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家乐1918元、郑嘉淇2268.5元,郑升祥1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28651元。
扣除被告冯某某支付的5000元,应赔偿原告23651元;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90元,由原告负担541.9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韩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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