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郑振华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南柏舍镇王家郭某某村委会,住所地赵县南柏舍镇王家郭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进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振华与被告赵县南柏舍镇王家郭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199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原告土地1.56亩;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20元;三、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长44.9米,宽23.2米,折1.56亩,除井台1分、面粉厂后6厘,实占地1.4亩。每年每亩赔偿损失300元,合计每年420元。占地从1989年秋季开始,村委会预付预付款到1992年12月31日,总付款1470元,其余款项由村委会从1993年元旦开始每年一付分夏秋两季,每季2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且支付了预付款1470元。但之后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县南柏舍镇王家郭某某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许多不是事实,应当返还已支取的1470元。1990年5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郑振华支取了预付款1470元后,根本没有将协议书中的相应土地交付给村委会,影响了村委会正常安排给农户使用。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应当返还已支取的1470元。以后原告郑振华提出自己做宅基地使用,村委会了解后认为不符合条件,就没有批准同意。原告郑振华当时在村内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东邻杨连锁,南邻过道,西邻张现伟,北邻杨俊国。二、依法追究原告郑振华的法律责任。2006年,原告郑振华在街北私自占用协议书中的部分土地建宅院一处,还侵占部分村集体土地。该处宅院严重影响村内规划。2011年,原告郑振华又在街北私自占用协议书中的部分土地建宅院一处,又侵占部分村集体土地。该处宅院严重影响村内规划。原告郑振华所建的上述两处宅院,东西宽22.5米,南北总长50.3米,折合1.697亩,比王家郭某某的宅基地规划大了很多。原告未经村委会和政府部门批准私自在耕地中进行建设,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等规定依法拆除。依法追究原告郑振华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1993年至今,原告始终没有向村委会要求过按照协议书“每年一付分夏秋两季,每季210元”给付。如果原告按照1990年5月6日的协议书内容要求给付,那么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0日,原告郑振华(郑二华)为户主与被告(原赵县杨家郭乡王家郭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在册人口4人承包经营耕地5.46亩。199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为了解决村民的住房,经村委会与郑二华协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如下:一、因放宅基地占用郑二华土地长44.9米,宽23.2米,折亩1.56亩,除井台1分,面粉厂后6厘,实占地一亩四分。二、每年每亩赔偿损失费300元(叁佰元整),共占地一亩四分,应每年赔偿420元(肆佰贰拾元)。三、占地从1989年秋季开始,村委会预付款到1992年12月31日,总付款1470元(壹仟肆佰柒拾元)。四、由村委会从1993年元旦开始每年一付分夏秋两季,每季210元。五、所占该人的地亩数不负担征购、承包金、农业税。六、将来全村统一调地时,不能因占地而少分给该人的耕地,但从此终止协议和付款。
后该协议书项下的1.4亩耕地上建起了该村村民住宅。现原、被告双方对该1.4亩地的具体位置陈述不一,且原地貌已变动,无从考证。1999年4月1日,原告郑振华(郑二华)为户主代表其家庭农业人口4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2.9亩土地,该承包合同的土地中,不再包含协议书项下的1.4亩耕地。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占地赔偿款到1992年12月31日,共计1470元。
以上事实,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转化为宅基地,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1.56亩的诉讼请求,因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合同中,原告对该诉争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20元,虽然原、被告的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99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是新一轮承包的开始,确立了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4月1日后仍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的赔偿义务到1999年4月1日终止,1999年4月1日后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自1993年至1999年4月1日的损失共计420元*(1999年-1993年)+420元*1999年半年=2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县南柏舍镇王家郭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振华占地赔偿款27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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