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与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鸿、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仙农商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1年11月3日,郑某某在仙农商行下设的姚嘴分理处办理了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X031312946),并二次存入现金共计6万元。2011年12月11日、12月22日,郑某某分两次支取存款11000元,存折上尚有余额49038.61元。2012年1月2日,郑某某再次到仙农商行处办理相关储蓄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郑某某在个人账户存款凭条(0102139)上签字认可,仙农商行柜员将一本通存折交还郑某某,郑某某亦看到该一本通存折上记载的业务交易明细为减49000、加20000,其未提出异议。前述二条加减项后载明的余额分别为38.61、20000。事后,仙农商行会计袁晶琼清账时发现个人账户取款凭条(0102138)客户郑某某未签字,该行具体经办郑某某相关储蓄业务的柜员向少伟便自行在该个人账户取款凭条上代签了郑某某的名字。2013年2月6日,郑某某到仙农商行取款时认为存折上少了49000元,遂向该行反映,该行将郑某某的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X031312946)收回,并重新为郑某某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000061262752)。因当事人双方对存款余额的主张认识不一致,郑某某便于次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调查后对此事未作出处理结论,郑某某遂诉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仙农商行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仙农商行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仙农商行负担。
二审另查明,通过一本通存折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业务,需先将客户申请转存的金额从一本通存折的活期账户中办理支取业务后,再存入该存折的定期账户中。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其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并取得储蓄机构存款凭证,储蓄机构按照约定并依存款人要求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1年11月3日,郑某某将其所有的款项存入仙农商行,仙农商行向其出具涉案存折时,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郑某某作为存款人有权按约定到储蓄机构仙农商行支取本息,仙农商行有义务按约无条件向郑某某支付本息。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仙农商行应如实在涉案存折上录入交易情况并妥善保存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交易凭证,郑某某应妥善保管存折及交易密码,并负有对存折上记载的交易明细进行仔细审核的注意义务。
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存折上载明的减49000元款项发生争议,郑某某认为该款项未予领取,仙农商行认为该款项已由郑某某本人予以处分,即已实际支取29000元,另20000元已由活期账户转存定期账户。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一本通存折上载明的内容系郑某某与仙农商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记录,在存折上录入交易情况是银行向储户告知交易明细的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存取款的事实,应以存款人是否实际存入或领取款项为准。仙农商行主张该行工作人员已按郑某某的要求实际处分了49000元的存款,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存折上的打印记录,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该行提交的49000元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字系其工作人员事后自行代签,其亦无法提交其他有效辅助证据证明存折上记录减少的款项已经实际按储户要求交付,故仙农商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仙农商行认为涉案取款凭条上有无签字没有实际意义,储户依据密码处分权利,存取款无需签字,电子交易记录即为存取款凭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支取方式确为凭密码支取,但是,在银行柜台处由柜员办理业务时,输入密码仅为支取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储户输入密码,储蓄机构按程序进入电脑系统进行操作,但相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包括给付现金和将存款转入客户指定账户),应由储户确认签字的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储蓄机构应当保存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交易凭证,仙农商行在发现取款凭条上没有储户签字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补救,而是由其工作人员自行代客户签字,该行为显然存在不当之处,同时该行为亦印证了储户签字确认的必要性。因此,对仙农商行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存折内附《储户须知》的内容,储户有仔细核对交易记录的义务,郑某某在业务办理完毕后,认可看清了存折上的记载事项,即减49000、加20000。涉案存折最后一笔交易显示的余额为20000元。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接近50000元的大额款项交易业务后,应当仔细核对其持有的存折上的交易记录是否与实际款项存取情况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要求仙农商行予以修正。但本案中郑某某未尽到履行涉案合同时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审慎注意义务。而且,其在涉案交易发生一年之后,方才主张权利,以致正常保存期内的能够显示真实交易情况的营业场所监控视频资料无法取得,不能还原客观事实。对此,郑某某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要求仙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全案因素及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郑某某要求仙农商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仙农商行向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 任婕
书记员: 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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