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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黄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程,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大道22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远安支公司)、黄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黄程,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黄程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汉宜路方向沿穿玉线往玉泉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与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载陈淑珍相撞,致郑某某受伤、陈淑珍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某某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用医疗费5614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淑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E×××××在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郑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同时有郑某某受伤、陈淑珍死亡。陈淑珍的医疗费用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87.17%,死亡赔偿费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9.71%,郑某某的医疗费用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2.83%,伤残赔偿费用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0.29%。

本院认为:1、被告黄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被告黄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程按事故责任承担。2、关于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住院医疗费5614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其住院时间12天、2015年居民服务的标准支持944.52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2天每天30元支持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关于财产损失24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118.52元【其中医疗费用5974元(医疗费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费用1144.52元(护理费944.52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283元(10000元×12.8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9元(110000元×0.29%),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2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61.56元【(7118.52元-160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1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0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861.5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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