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郑洪某
郑洪忠
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黄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农民。
原告郑洪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郑洪忠,个体工商户。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程,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大道22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远安支公司)、黄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洪某、郑洪忠,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黄程,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费用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由于原告请求了丧葬费赔偿,办理丧事的进餐费、住宿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1、被告黄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淑珍受伤死亡,被告黄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程承担。2、关于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关于医疗费44266.33元(医保费用40370元、医保外费用3896.33元)、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14年)、丧葬费21608.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淑珍的护理费按照其住院时间7天、2015年居民服务的标准支持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30元支持210元(30元×7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二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办理丧事的进餐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在丧葬费中支付,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的经济损失为438563.80元【其中医疗费用40580元(医疗费4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伤残费用394087.47元(死亡赔偿金347928元、丧葬费21608.50元、护理费550.9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非医保费3896.33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717元(10000元×87.1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681元(110000元×99.71%),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398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1388.63元【(438563.8元-交强险118398元-非医保费3896.33元)×70%】;由被告黄程赔偿2727.43元。被告黄程已垫付的91416.13元,三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黄程8868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856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39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221388.63元,由被告黄程赔偿2727.43元(已付)。
二、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返还被告黄程88688.7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黄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淑珍受伤死亡,被告黄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程承担。2、关于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关于医疗费44266.33元(医保费用40370元、医保外费用3896.33元)、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14年)、丧葬费21608.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淑珍的护理费按照其住院时间7天、2015年居民服务的标准支持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30元支持210元(30元×7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二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办理丧事的进餐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在丧葬费中支付,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的经济损失为438563.80元【其中医疗费用40580元(医疗费4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伤残费用394087.47元(死亡赔偿金347928元、丧葬费21608.50元、护理费550.9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非医保费3896.33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717元(10000元×87.1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681元(110000元×99.71%),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398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1388.63元【(438563.8元-交强险118398元-非医保费3896.33元)×70%】;由被告黄程赔偿2727.43元。被告黄程已垫付的91416.13元,三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黄程8868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856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39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221388.63元,由被告黄程赔偿2727.43元(已付)。
二、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返还被告黄程88688.7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洪忠、郑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程负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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