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汝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邹某某之弟。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自留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其子郑圣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郑某某、邹某某房屋买卖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玉皇岗村四组的住房及宅基地、自留地约43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4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自留地禁止买卖,被告并非玉皇岗村村民,因此,根据《土地管理费》等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自留地。被告邹某某辩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自留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涉案房屋是私人财产,原告本人有权处分。原告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系石首市绣林街道玉皇岗村村民,被告邹某某系石首市大垸镇古长堤村村民。2010年12月10日,原告郑某某委托其子郑圣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了《关于郑某某、邹某某房屋买卖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郑某某)将在玉皇岗村4组的原住房卖给乙方(邹某某),房子为两层砖混结构,有附属房、围墙、宅基地、自留地的范围为……全长25.7米、深16.7米,共计约430平方米,双方协定价格44500元整;二、乙方付给甲方44500元后就享有了该房屋及其宅基地、自留地的永久居住使用权、再转让权及所有权;三、以后国家进行新农村建设以及发生国家、集体或个人征地等行为由此产生的搬迁费、安置费或补偿等费用,以及划分的新宅基地或还建房都归乙方所有,但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四、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商办理;五、乙方于2010年10月10日付给甲方10000元,甲方于2010年元旦节前交房子给乙方,乙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原告郑某某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宅基地、自留地等交付被告,被告搬入居住至今。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汝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自留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邹某某并非石首市绣林街道玉皇岗村的村民,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自留地使用权。郑某某与邹某某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农村宅基地、自留地买卖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故郑某某与邹某某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郑某某要求邹某某返还房屋及宅基地、自留地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邹某某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及其他损失,邹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郑某某、邹某某房屋买卖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返还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玉皇岗村4组的房屋、宅基地、自留地。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