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秦淑华
王某某
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秦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秦淑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秦淑华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秦淑华、王某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分别五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9万元,2014年2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4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积极偿还。双方口头约定的5分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利息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其利息计算标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1月15日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9316.67元(95000元×305天×6%÷360天×4);2014年1月28日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2月8日利息为333.33元(5万元×10天×6%÷360天×4);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8000元(5万元×240天×6%÷360天×4);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为6000元(6万元×150天×6%÷360天×4);2014年6月21日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为3476.67元(3.5万元×149天×6%÷360天×4);合计利息为37126.67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应支付利息7126.67元。2014年11月21日以后应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秦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项其不清楚,欠条上的字亦不属自己的签名,但事后,原告在向其追索此款时,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承诺书一份,说明其事先是已知的,且再次承诺是对此债务的追认。因此,被告王某某与秦淑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淑华、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4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7126.67元。
二、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秦淑华、王某某以2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472元,由被告秦淑华、王某某承担49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秦淑华、王某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分别五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9万元,2014年2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4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积极偿还。双方口头约定的5分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利息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其利息计算标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1月15日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9316.67元(95000元×305天×6%÷360天×4);2014年1月28日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2月8日利息为333.33元(5万元×10天×6%÷360天×4);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8000元(5万元×240天×6%÷360天×4);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为6000元(6万元×150天×6%÷360天×4);2014年6月21日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为3476.67元(3.5万元×149天×6%÷360天×4);合计利息为37126.67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应支付利息7126.67元。2014年11月21日以后应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秦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项其不清楚,欠条上的字亦不属自己的签名,但事后,原告在向其追索此款时,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承诺书一份,说明其事先是已知的,且再次承诺是对此债务的追认。因此,被告王某某与秦淑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淑华、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4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7126.67元。
二、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秦淑华、王某某以2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郑某某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472元,由被告秦淑华、王某某承担49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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