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李艳双,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机链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315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迟迟未给付。
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辩称,对欠货款无异议,但是欠据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该笔欠款是由崔相某的个人行为实施的,应当由崔相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反驳称,欠据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该笔欠款是由崔相某的个人行为实施的,应当由崔相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该欠条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对原告提供的链条已经使用,且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链条由崔相某个人使用。
被告是2009年成立的,崔相某始终是法定代表人,他的经营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货款1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反驳称,欠据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该笔欠款是由崔相某的个人行为实施的,应当由崔相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该欠条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对原告提供的链条已经使用,且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链条由崔相某个人使用。
被告是2009年成立的,崔相某始终是法定代表人,他的经营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货款1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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