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
冉海永
梁国宝
原告郑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利,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冉海永,信贷部经理。
被告梁国宝。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梁国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海永,被告梁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个人借款合同属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才能成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被告梁国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自己未签名或者盖章,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房产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四十八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阳房权证西私自第000449号房产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个人借款合同属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才能成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与被告梁国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自己未签名或者盖章,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房产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四十八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阳房权证西私自第000449号房产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国宝负担。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杜根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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