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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99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7时1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对面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D487R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原告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主动要求回家休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2728.3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7时1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对面一辆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D487R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原告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2728.37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垫付4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2017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左股骨颈骨折等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左股骨钢板及左股骨颈空心螺纹钉钢板取出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为52728.37元。护理费,对该费用的计算天数,原告提供有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依法核定为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但以原告诉请数额12750元为准。误工费,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核定为28305元(28305元/年÷365天/年×365天)。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有定损单证明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因过错致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曾某某50%的赔偿责任。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按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均予以认可,在庭后2017年4月5日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足够的反驳证据,且重新鉴定申请既没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故对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728.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8305元、护理费为127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3609.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9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05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42728.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69678.37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34839.19元(69678.37元×50%)。由于被告曾某某已支付费用4000元,减去该费用后,被告曾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83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103931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30839.1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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