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葛建明
单春居
单某某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葛建明。
委托代理人单春居。
被告单某某。
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葛建明、单某某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葛建明委托代理人单春居、秦皇岛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邸志鹏、闫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单春居代理被告葛建明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被告葛建明、单某某经本院再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葛建明”字迹均非葛建明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释明葛建明本人应到庭核对签名的真伪及为笔迹鉴定做书写准备工作后,被告葛建明予以拒绝,且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建筑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葛建明”签字为葛建明本人书写。被告单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单某某承认其与葛建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武警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工程及在东戴河施工的工程。综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葛建明、单某某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至2014年11月13日拖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明、单某某给付租赁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辩称是委托葛建明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葛建明,被告秦皇岛三建筑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与葛建明存在委托关系和将工程转包给葛建明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葛建明借用秦皇岛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属实,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应当对葛建明在施工中租赁原告设备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建明、单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20万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葛建明、单某某应付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葛建明、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葛建明”字迹均非葛建明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释明葛建明本人应到庭核对签名的真伪及为笔迹鉴定做书写准备工作后,被告葛建明予以拒绝,且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建筑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葛建明”签字为葛建明本人书写。被告单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单某某承认其与葛建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武警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工程及在东戴河施工的工程。综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葛建明、单某某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至2014年11月13日拖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建明、单某某给付租赁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辩称是委托葛建明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葛建明,被告秦皇岛三建筑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与葛建明存在委托关系和将工程转包给葛建明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葛建明借用秦皇岛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属实,被告秦皇岛三建公司应当对葛建明在施工中租赁原告设备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建明、单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20万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葛建明、单某某应付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葛建明、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毕起平
审判员:马军
书记员: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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