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80660314-2。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郑某某司机张永明驾驶冀J×××××、冀J×××××挂半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R2176+65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车辆损坏、司机受伤。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第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0304元、农田损失800元。另外,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9200元、现场吊装费9600元及拖车费30000元。原告车辆司机张永明受伤后在云南省富源阳光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120.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荣护理,李秀荣所在单位沧州市隆泰塑料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940元。另外,原告车损经被告单位核损,主车车损35254.73元,挂车车损404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75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181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冀J×××××挂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1031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发生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有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损经被告单位核损为39294.7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路产损失30304元、农田损失800元并提供赔偿凭证原件及司机张永明出具的证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9200元、现场吊装费9600元、拖车费30000元属于为处理事故和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并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司机张永明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5120.8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并提交其单位出具的月工资9000元的证明,由于不能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依法酌定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每天131.25元计算。结合伤情酌定误工期间20天,误工费共计为26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提供其妻子李秀荣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平均工资2940元,低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883元。上述损失共计128277.5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各项险种限额,被告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2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8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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