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章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黄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
原告:范振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海新(曾用名郑海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海刚(曾用名郑海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谭晓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杜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杜泽辉(曾用名杜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谭维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嘉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谭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谭建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谭嘉榖、谭晓明、谭建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明(系被告谭嘉榖之子、系被告谭晓明、谭建勤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谭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谭晓梅与被告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朱某某、谭嘉榖、谭晓明、谭建勤、谭建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郑某暨章某某、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谭晓梅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熊文,被告谭维凤、杜泽辉及被告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马骏,被告谭建明暨被告谭嘉榖、谭晓明、谭建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谭晓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160,795元,八原告应当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应得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天搭、前客、后客、灶间、亭、晒搭系张宝珍承租的公房。2017年12月,系争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谭维凤作为乙方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八原告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后的利益,但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未达成一致,故八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八原告的户籍虽然均在系争房屋内,但都属于空挂户籍,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要求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嘉榖、谭晓明、谭建勤、谭建明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公房,金兰英(系被告谭嘉榖之妻、被告谭晓明、谭建勤、谭建明之共同母亲)的户籍是随房屋置换原始迁入的。金兰英之所以未长住系争房屋,是因谭嘉榖在北京工作。金兰英从未享受福利分房,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应当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宝珍(2005年8月29日报死亡)与郑成友原系夫妻,生育三子即郑恩德、郑恩发(2006年8月23日报死亡)、郑某某。郑恩发与范振兰原系夫妻,生育郑海新、郑海刚两子。郑某某与郑某系父女关系,郑某与章某某、黄某某系母女关系。张宝珍在郑成友去世后与谭嘉治再婚,育有谭某某、谭维凤、谭维萍、谭维勇(2008年6月13日报死亡)、谭维忠五子女。谭某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杜泽峰、杜泽辉两子。谭维凤与邵某某系母女关系,邵某某与朱某某系母子关系。谭维勇2003年收养谭晓梅。金兰英(2017年12月21日去世)与谭嘉治之兄谭嘉榖原系夫妻关系,生育谭晓明、谭建勤、谭建明三子女。
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天搭(11.1平方米)、前客(13.1平方米)、后客(6.4平方米)、灶间(11.7平方米)、亭(10.6平方米)、晒搭(11.90平方米)系张宝珍承租的公房。
2017年12月17日,谭维凤作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认定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1.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6,221,700.34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为24,53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586,753.51元、搬家费补贴1,226.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31,78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2,044,500元、限定选房补贴817,800元,奖励补贴和装潢补偿合计4,939,094.21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11,160,795元。
2018年2月2日,谭维凤代表乙方与甲方征收单位签订了《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甲方支付乙方签约搬迁利息123,265.8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4,720.40元、搬迁奖励80,000元。共计337,986.23元。
谭维凤曾领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880,000元,后谭维凤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四人动迁利益2,000,000元。
关于系争房屋的户籍情况。系争房屋内有户籍2本,在册人口为15人,其中户号790268的户主为郑某某、户内有女儿郑某、外孙女章某某、黄某某,其中郑某某的户籍1992年3月16日由上海市海宁路XXX号迁入,郑某的户籍1998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新村路XXX号迁入,章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03年3月10日、2012年4月6日报出生;户号790269的户主谭维凤、户内有嫂嫂范振兰、侄子郑海刚、郑海新,女儿邵某某、侄女谭晓梅、婶母金兰英、外甥杜泽辉、外甥杜泽峰、姐姐谭某某、姐夫杜某某、外孙朱某某,其中谭维凤户籍1992年5月28日由上海市自忠路XXX弄XXX号迁入,范振兰、郑海新户籍分别于1997年4月8日、1998年2月26日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XXX号XXX区平3栋7号迁入,郑海刚户籍1995年3月21日由上海市长桥南街XXX号(上海市建筑材料学校)迁入,邵某某户籍1992年5月28日由上海市自忠路XXX弄XXX号迁入,谭晓梅户籍2003年5月29日报收养,金兰英户籍1992年3月5日由上海市海宁路XXX号迁入,杜泽辉、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户籍分别于1994年5月5日、2006年12月8日、2011年3月28日、2012年4月10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XXX号XXX单元附9号迁入,朱某某户籍2012年1月14日报出生。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系争房屋是1992年由上海市海宁路XXX号房屋置换而来,被征收前由谭维凤、杜泽辉、杜泽峰居住。
又查,1991年2月23日,上海无线电五厂将郑某某原居住的上海市南翔解放路XXX号经套配至上海市南华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人员有郑某某与郑某。1998年7月23日,郑海新购买公房上海市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2007年7月18日,上海鑫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港增塑材料厂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由宁波东港增塑材料厂购买上海市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
另查,郑海刚、陶伟群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郑海刚、陶伟群共同购得上海市兴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13年4月11日郑海刚、陶伟群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言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2013年4月9日,上海市兴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由郑海刚、陶伟群共同共有变更为陶伟群个人所有。
再查,2005年3月17日,邵某某购买了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搬离了系争房屋。
审理中,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共同称曾居住在上海市南华二村XXX弄XXX号XXX室,后因住房困难,自2012年8月至今,郑某某一家六口居住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范振兰称1996年从新疆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居住到1997、1998年,后因系争房屋居住人多,矛盾不断,郑海新出资购买上海市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后因身体不适,就借住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701室。郑海刚称自己1995年3月毕业于上海市建筑材料学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搬出系争房屋,离婚协议上言明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谭晓梅称自己1992年开始居住系争房屋,一直住到2016年结婚才搬出去,2003年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审理中,谭某某称自己1969年去贵州插队落户,2006年退休回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杜某某称自己原先就是贵州人,后去贵州农村插队落户,退休后和妻子谭某某一起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谭某某、杜某某共同称杜泽峰出生在上海,后在贵州生活,1996、1997年来沪打工,后根据国家政策投靠父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杜泽辉从小出生并生活在上海,后根据国家知青政策将户籍迁回上海;退休回沪后先在外借房居住,后搬至系争房屋居住,现居住贵州,但杜泽峰、杜泽辉一直居住到系争房屋被征收前。
审理中,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谭晓梅、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朱某某均认可金兰英1978年始居住至北京直至去世,上海每隔几年回来一次。
审理中,谭建勤、谭晓明到庭表示,金兰英生前曾表示若其在系争房屋征收中享有补偿利益,属于金兰英的份额全部归谭建明所有,谭建勤、谭晓明均放弃继承。
审理中,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朱某某均认为郑某某、郑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属于空挂,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章某某、黄某某系未成年子女,理应和母亲郑某同住,户籍也是空挂的,也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上海市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宁波东港增塑材料厂为郑海新购买的。郑海刚和其妻子是离婚不离家,现在就居住在上海市兴梅路XXX弄XXX号XXX室,且其在法庭上称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故郑海刚、郑海新均在外有房,也属于空挂户籍,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范振兰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其在法庭上称每月低保只有1,000元,难道这样的房租费用也是困难户吗?且范振兰在横沙岛也有房,现对外出租。
审理中,谭维凤提供了谭晓梅生父陈国财2009年3月16日书写的《协议》一份,载明,谭晓梅户口暂落系争房屋,为避免今后发生一系列事情变化。特定如下协议:一旦系争房屋动迁后,谭晓梅无权享受动迁款或动迁房屋,所有一切事务均由谭维凤负责。谭晓梅表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在签订该协议时,谭晓梅已成年,陈国财无权代表谭晓梅签署协议。
审理中,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谭晓梅与被告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朱某某、谭嘉榖、谭晓明、谭建勤、谭建明均表示请求法院明确每个人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1、关于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
本院认为,郑某某、郑某曾在1991年2月23日作为新配房人员享受过福利分房,故郑某某、郑某虽在系争房屋内具有常住户籍,不能认定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章某某、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独立生活,故章某某、黄某某也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前进的,居住条件也是不断改善的,故郑某某、郑某以当时享受福利分房的房屋面积只有15平方米,在现在已属于困难户为由而要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郑海刚。
本院认为,其与陶伟群婚后共同购得上海市兴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但在协议离婚时已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故其已放弃对上海市兴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处分权,且其业已表明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故郑海刚虽在系争房屋内具有常住户籍,不能认定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3、关于金兰英。
本院认为,金兰英自1978年始就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只是每隔几年回沪一次,故金兰英在本次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系空挂户籍,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由此其继承人谭嘉榖、谭晓明、谭建勤、谭建明也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4、关于范振兰、郑海新、谭晓梅、谭某某、杜某某、邵某某、朱某某。
本院认为,范振兰、郑海新、谭晓梅、谭某某、杜某某、邵某某、朱某某从未享受福利分房,且现居住的房屋或租住的房屋都是自行购买的或租住的,不符合他处有房的认定标准,应当视为同住人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谭维凤提供了谭晓梅生父陈国财2009年3月16日书写的《协议》不予采信。
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装潢补偿、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限定选房补贴、搬迁利息、居住提前搬迁加奖、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共计5,277,080.44元,应当归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的居住者即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均分。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其他款项6,221,700.34元,由范振兰、郑海新、谭晓梅、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朱某某均分。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郑某某、谭某某、谭维凤作为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范振兰作为郑某某、谭某某、谭维凤的姻亲、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622,170元归原告范振兰所有;
二、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622,170元归原告郑海新所有;
三、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622,170元归原告谭晓梅所有;
四、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622,170元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五、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622,170元归被告杜某某所有;
六、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2,381,196.68元归被告杜泽峰所有;
七、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2,381,196.65元归被告杜泽辉所有;
八、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2,381,196.90元归被告谭维凤所有;
九、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622,170元归被告邵某某所有;
十、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张宝珍(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11,498,780.23元中的622,170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十一、原告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郑海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范振兰、郑海新、郑海刚、谭晓梅,被告谭某某、杜某某、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邵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88,764元,由原告郑某某、郑某、章某某、黄某某、郑海刚共同负担14,764元、原告范振兰、郑海新、谭晓梅,被告谭某某、杜某某、邵某某、朱某某各负担5,000元,被告杜泽峰、杜泽辉、谭维凤各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凌军
书记员:徐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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