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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铸、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1,2748.5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雅迪派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桥上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向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额颞,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双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左)等等,现正在恢复中。崇礼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7第B0042号)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有高血压,在撞之前走路就晃晃悠悠的。原告与自己逆行,自己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承认郑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有高血压,在撞之前走路就晃晃悠悠的。原告与自己逆行,自己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因崇礼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了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车辆属于机动车,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查本院支持医药费341061.86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920.00元;特护费3400.00元;护理费29298.70元;伤残赔偿金97753.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2452.00元;伤者在北京治疗期间等待治疗发生的住宿费5640.00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3800.00元;总计503026.16元。食品费3196.54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503026.1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平

书记员:赵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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