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衡诉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衡
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衡,系泊头市鸿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郑某衡与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未退租赁物并承担自判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计算给付原告损失、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衡租赁费81011.32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三、限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衡租赁物(钢管3182.7米、扣件5935套、油托154根、移动脚手架一套、轮子三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03614元及租赁物使用费(租赁物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
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未退租赁物并承担自判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计算给付原告损失、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衡租赁费81011.32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三、限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衡租赁物(钢管3182.7米、扣件5935套、油托154根、移动脚手架一套、轮子三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03614元及租赁物使用费(租赁物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
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毕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