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张某某等与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园园
张梦雨
汤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张青
曹拥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受害人张士春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0年1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受害人张士春之父。
原告张园园,女,生于1985年5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受害人张士春之女。
原告张梦雨,女,生于1990年5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受害人张士春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男,生于1986年7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女,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拥军,男,生于1977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与被告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曹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梦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汤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曹拥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人民币,下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汤某依责赔偿37556.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556.60元,合计325113.20元;2、由被告汤某、曹拥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2、丧葬费23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5人=9803元;4、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亲属误工费:12人×150元/天×7天=12600元;5、交通费1000元(3人);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60778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0时20分,原告亲属张士春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陆城杨守敬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城河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汤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沿成河大道由北向南驶来,被告汤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张士春人车相撞,张士春人车倒地滑行过程中,恰遇被告曹拥军驾驶鄂E×××××号轿车沿城河大道相向驶来,被告曹拥军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倒地的张士春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张士春当场死亡。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曹拥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鄂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2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张士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曹拥军均负事故次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尸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士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被告汤某、曹拥军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曹拥军所驾驶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4、2016年6月13日宜都市聂家河柑子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有5名子女;
5、2016年6月13日宜都市聂家河柑子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士春生前工作单位宜都市陆城昌红废旧物资收购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张士春从1992年起在陆城务工,居住生活均在陆城,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6、张士春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张士春及四原告的基本情况;
7、证人李某出庭的证言,证明张士春生前工作、居住在陆城,生活消费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汤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40000元。
被告汤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尸体料理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金额为1100元,宜都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6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支付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在原告可以补充提供尸检报告、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其中任何一份原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拥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曹拥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责任认定书为准。
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商业险按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15%。
被告曹拥军应当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因死者直系亲属中有一位年满86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张士春的直系亲属只有4人,认可3人的误工费,计算3-5天,标准150元/天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按照77.5元/天计算。
因张士春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超过5000元。
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提交的证据,被告汤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6,无异议,认可。
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居住的材料,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有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经质证认为,《尸检报告》需要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曹拥军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6、7,无异议,认可。
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居住的材料,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4、6,无异议,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尸检报告》需要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同时需要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土葬证明原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与原件核对。
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张士春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应当由工作单位证明其工作情况,经常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居住情况。
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单位合法经营及经营者李某的户籍情况,与张士春赔偿标准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关联性。
证明张士春在城镇务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购买社保的证明,同时应当提交居住一年以上有网格员签字并加盖居委会公章的证明。
证据7,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对于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被告曹拥军、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6,四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庭后将尸检报告进行补强,加盖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并补充提交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宜都市聂家河镇柑子园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经本院到宜都市陆城昌红废旧物资收购中心现场查看,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证明张士春的工作、生活情况,本院对证据5、7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亲属张士春因与被告汤某、曹拥军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曹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张士春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汤某、曹拥军各承担15%的责任。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张士春生前在宜都市陆城昌红废旧物资收购中心工作多年,工作单位包食宿,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生活消费来源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年÷5人);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工作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计算为1163.22元(28305元/年÷365天/年×3人×5天);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因亲属在外地工作赶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原告亲属张士春突遇车祸而亡,客观上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1-6项合计585646.22元。
被告汤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曹拥军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合计2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365646.22元(585646.22元-220000元),由被告汤某按照次要责任承担54846.93元(365646.22元×15%),被告汤某已支付的尸体料理费1100元,殡仪服务费56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与其另赔偿四原告的40000元在被告汤某应赔偿金额中扣除后,被告汤某还应赔偿四原告13186.93元(54846.93元-1100元-560元-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54846.93元(365646.22元×15%)。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合计164846.93元(110000元+54846.93元),被告曹拥军已经赔偿四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曹拥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各项损失164846.93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154846.93元,支付被告曹拥军10000元;
三、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各项损失13186.93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负担109元,被告汤某、曹拥军各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亲属张士春因与被告汤某、曹拥军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曹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张士春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汤某、曹拥军各承担15%的责任。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张士春生前在宜都市陆城昌红废旧物资收购中心工作多年,工作单位包食宿,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生活消费来源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年÷5人);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工作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计算为1163.22元(28305元/年÷365天/年×3人×5天);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因亲属在外地工作赶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原告亲属张士春突遇车祸而亡,客观上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1-6项合计585646.22元。
被告汤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曹拥军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合计2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365646.22元(585646.22元-220000元),由被告汤某按照次要责任承担54846.93元(365646.22元×15%),被告汤某已支付的尸体料理费1100元,殡仪服务费56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与其另赔偿四原告的40000元在被告汤某应赔偿金额中扣除后,被告汤某还应赔偿四原告13186.93元(54846.93元-1100元-560元-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54846.93元(365646.22元×15%)。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合计164846.93元(110000元+54846.93元),被告曹拥军已经赔偿四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曹拥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各项损失164846.93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154846.93元,支付被告曹拥军10000元;
三、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各项损失13186.93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园园、张梦雨负担109元,被告汤某、曹拥军各负担427元。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