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1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1时31分许,原告郑某某得知妻子因琐事与楼下邻居杜某某发生争吵,从外地回家后,在屋内使劲跺脚,楼下邻居杜某某听到后将家用菜刀装入裤兜后找原告理论,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杜某某将原告左手腕部砍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枣强县公安局作出枣公(城)行罚决字【2017】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612.7元。被告杜某某辩称:是原告在室内使劲跺脚,致使原、被告发生争执殴打行为,期间原告首先拿出剪刀刺向被告,因被告及时躲闪后未刺中,而后被告拿出携带的菜刀砍伤原告。纵观本案的事实发生过程,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医疗费中床位费认可1天的床位费64元,其余期间原告并未住院,原告人为扩大了床位费损失。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可。原告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枣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枣强县公安局枣公(城)行罚决字【2017】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工资卡或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备案)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天77.4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天98.04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需特殊营养的医嘱等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件发生的事实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事后,被告杜某某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460.7元。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因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并持刀将原告郑某某砍至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受到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分。原告郑某某在该事件中因被告杜某某的违法行为致身体遭受损害,被告杜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06.2元、护理费1274.52元,共计1254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54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