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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段某某、段万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段万年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云、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万年,男,汉族,无业。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万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云、徐哲,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段万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段万年于2013年9月22日之前偿还郑某某借款共计800000元;段万年同意从宜昌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新城项目)所欠其工程款中清偿原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并非是用水木新城商铺抵偿,且被告段某某作为案外人依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已经房管部门预告登记其名下,故被告段某某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即涉案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郑某某要求判决准许执行水木新城商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段万年于2013年9月22日之前偿还郑某某借款共计800000元;段万年同意从宜昌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新城项目)所欠其工程款中清偿原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并非是用水木新城商铺抵偿,且被告段某某作为案外人依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已经房管部门预告登记其名下,故被告段某某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即涉案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郑某某要求判决准许执行水木新城商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审判员:汪青青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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