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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强、温美杰到庭,被告刘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原、被告因接收退货纠纷,在庞口镇“万达货站”院内发生打斗,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原告主张因伤造成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
2.高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实经过。
3.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情况
5.郑河亮户口页一份,证实其护理身份。
6.任丘市万信车辆配件厂营业执照一份。
7.证明一份,证实郑某某与郑中奇系一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户口本、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制造业。应当按照其户口登记的信息,按照行业标准赔付误工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单据、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户籍信息记载的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年仅20来岁,是轻微伤,不需加强营养。交通费无证据且偏高。精神损失费,无证据无依据,不予认可。误工及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4天。
上述事实有审理查明所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接收退货发生打斗,致使原告郑某某受伤,有高阳县公安局高公(庞)行罚决字【2016】第0163号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043.3元,有任丘市法医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83元,要求按照制造业计算15天,对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任丘市万信车辆配件厂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从事行业及其具体工资收入,对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天,计216元(19779元÷365天×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机械制造行业,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天,计367元(33543元÷365天×4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伤情不严重,故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6元、护理费367元,共计4026.3元。因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为共同侵权人,故原告郑某某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402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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