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农民
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隋某某,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十三站种植户
李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某,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十三站种植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隋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1,84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1,84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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