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
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绿林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某诉被告毛某某、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正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豪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郑某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毛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还款90万元,原告郑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8月2日,以本金150万元、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息40133元;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以本金60万元、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毛某某给付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豪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虽有被告豪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豪威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郑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明知法律有明文规定,而故意违反,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被告豪威公司应当对被告毛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豪威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被告毛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0133元及2014年8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豪威公司对被告毛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豪威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毛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郑某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毛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还款90万元,原告郑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8月2日,以本金150万元、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息40133元;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以本金60万元、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毛某某给付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豪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虽有被告豪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豪威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郑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明知法律有明文规定,而故意违反,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被告豪威公司应当对被告毛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豪威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被告毛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0133元及2014年8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豪威公司对被告毛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豪威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毛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正军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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