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杨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郑某某为其所有的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718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7日8时40分,郑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环城路普光道口10米时,与李建军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形成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80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系蒙D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投保单中明确注明出险后不能按照4S店价格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却按照4S店价格确定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通过提取相关资料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定损,对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与更换项目进行客观评定,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评估结论全部是按照4S店价格得出,其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公估费系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80100元、公估费6400元,共计865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80100元、公估费6400元,合计8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某某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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