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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木材,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二者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共欠原告货款739876元的事实,且该欠条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应当认定为系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形式,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货款739876元及违约金88785.12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木材,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二者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共欠原告货款739876元的事实,且该欠条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应当认定为系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形式,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货款739876元及违约金88785.12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振福
审判员:李冠男
审判员:彭德涛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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