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自2010年5月至10月向被告销售木材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木材等建筑材料款项12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6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被告若不能履行本协议则按照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余款60000元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材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木材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木材款60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男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王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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